本文所称的新闻侵犯名誉权,指新闻机构或从业人员通过新闻作品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核实作为新闻工作者的一项基本义务,在世界新闻行业中得到普遍的认同。如2000年美国广播电视新闻主任协会明尼苏达会议上通过的《道德和职业行为准则》规定:“职业电子新闻工作者应做到持续不断地追求真相。”德国汉堡州《新闻法》第六条规定:“在出版发行前新闻界有责任核实文章的内容,其中包括核实材料的出处、内容的真实性。”一些国际公约也有类似规定,如1971年于德国慕尼黑通过的《新闻记者权利和责任国际宣言》指出记者必须“尊重事实,无论这会给自己带来什么结果,因为公众有知道真相的权利”。
我国也将核实责任作为新闻从业人员的基本义务加以规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下达(民)复(1988)11号批复:“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这曾经是法院在审理新闻侵权纠纷时推定新闻单位对自己发表的侵权新闻负有过错责任的主要依据。该批复虽然在1996年失效,但核实责任作为新闻媒介和从业者的基本义务,在党的有关新闻政策、纪律和国家的法规、规章中屡有规定。较近的如2005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舆论监督工作的意见》和中宣部的实施办法,其中规定:“对报道的内容,必须进行认真核实,做到真实、准确、可靠,不得编发互联网上的信息,不得刊播未经核实的来稿。”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制止虚假报道的通知》规定:“要认真核实报道的基本事实,确保报道的新闻要素准确无误,不得编发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刊载未经核实的来稿。”还规定了虚假新闻的问责制度。
是否尽到核实义务是法官判断媒体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但何谓“尽到核实义务”在我国相关法律和新闻职业道德准则中并未有详细的规定,致使法官在判决时没有明确的指导依据,往往认定内容失实后就判定媒体承担败诉责任,媒体很难以“已尽合理核实义务”来抗辩。同时因为没有具体的行为指导标准,新闻从业人员又往往会滥用权利,侵犯他人名誉权。已尽合理核实义务的标准是什么?也就是说法官怎样判断媒体具有过错?媒体怎样做才能免责?这是本文欲初步考证的问题。
根据各国的新闻职业道德准则及新闻实践经验,合理的核实义务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多源核实,尤其是向被批评报道当事人本人核实
如美联社指出:“在正常情况下,美联社的报道应寻求不止一个消息来源,以便信息能被其他消息来源证实或详述。”路透社也要求:“只要可能,应反复核实信息,两个或更多消息来源好于一个消息来源。”
根据美联社、路透社的要求,多源核实原则实际包含三个意思:报道应有多个消息来源,消息来源之间相互验证,消息来源彼此独立。通常越是重要、敏感、复杂的新闻,就越需要记者采访核实更多的消息来源。采用的消息来源越多,新闻的可靠性就越高。多源核实就是要尽可能地通过全方面的信息核实来达到最大程度的确信真实。路透社提出:“尽一切努力核实来自别人的报道。如果我们不能获得证实,应在报道中澄清我们的努力。”《洛杉矶时报》规定:“质疑所有可疑的断言是派稿编辑和文字编辑的职责。假借诸如‘可论证地’或‘可能’之类的词,使用未经证实或无法核实的断言是不可接受的。我们的工作就是告诉读者什么是真实的,什么不是。”只有在很少的情况下,一个消息来源才是足够的,也就是当资料来源于一个权威人物,而他提供的信息很详细,准确性毫无疑问。
在美国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中,法官提出判断媒体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是:“该报道的消息来源是否可靠?记者应当相信消息来源吗?所报道的事实有可能发生还是该事实很难令人相信,因此需要进一步核查?”这里必须注意的是消息来源的平衡性,不能只采访争议一方的消息来源。争议双方或多方消息来源的数量要保持适当的平衡,否则采访的消息来源越多就越可能适得其反。尤其应当向被批评对象进行必要的核实。
1996年《美国职业新闻记者协会道德准则》规定:“努力为新闻报道的当事人提供机会,让他们能对针对自己不良行为的指控做出反应。”《英国新闻投诉委员会的业务准则》规定:“应给予被指控当事人或机构公平机会以便对不实之处进行辩解。”《美联社关于新闻价值和原则的声明》规定:“每当我们描绘一个负面的人,我们必须作出真正的努力,获得由该人的回应。”《纽约时报》自律守则规定:“当报道冲突时,我们应给各方被听到的机会。如果一个人或机构在一篇文章中被批评,那么被批评对象必须有答辩的机会。如果攻击是详细的或出现在深度调查文章中,那么必须给被攻击对象时间和空间做深思熟虑的解释。记者必须尽一切努力与那些被批评的人取得联系。如果不能找到他们,文章应说明我们做了什么努力,大约多长时间以及为什么没有成功。”类似的规定还有很多。
综上,向被报道对象尤其是被批评对象核实,努力寻找并给予被指控或批评方作出答辩或回应的机会是职业新闻人的基本职业道德,如违反这一道德规范,通常会被视为有过错,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是发现真实的需要。只有双方的诉词都被听取了,才能全面客观地了解事实真相,任何单方的陈述和举证都可能是片面的。一方面,主观上可能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只出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或证据,甚至故意夸大、隐瞒或编造;另一方面,客观上由于人的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仅从单方面看问题,对问题的认识难免片面。如果记者偏听偏信,只对一方进行采访和报道,就不再是真相的传播者,而是一方利益的代言人,甚至还有可能成为他人恶意诽谤、泄私愤的工具。
其次,是保障被批评报道对象基本权利的需要。根据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任何一方的诉词都应当被听取,即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利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这一原则后来发展成为在广义上剥夺某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在媒体对他人提出批评和指责时,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
笔者通过对我国135个媒体败诉的新闻侵犯名誉权案件的考察,发现因未多源核实,尤其未向被批评对象本人核实而导致败诉的案件有51起,占37.8%,是最主要的过错表现形式,如道听途说、片面采访报道等。以下“孟林茂诉中央电视台案”就是未多源核实的典型案例之一,虽然结果是媒体胜诉,但这一结果是需要商榷的。
2007年央视播出《每周质量报告——都是染料惹的祸》,节目显示,记者暗访了某染料厂,该厂技术员称染料是提供给“海龙”的。节目又显示记者对这些染料进行检验发现含有强致癌物,当地晋州海龙棉织厂生产的毛巾含有强致癌物。节目播出后海龙棉织厂濒于破产,且出厂毛巾被有关部门扣押,但鉴定不含致癌物。于是,原告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记者暗访时,该染料厂技术人员所称的“海龙”并非“晋州海龙棉织厂”而是高阳一名叫“海龙”的人。而且庭审中被告未能出示染料含致癌物的检测报告。
法院认为“因毛巾产品与大众生活密切相关,其安全问题涉及公共利益,海龙棉织厂作为生产毛巾的企业对于媒体与公众对其产品质量及安全的苛责,应予以必要的容忍”,判侵权不成立。
对于此案的判决有两种观点,支持者认为该案体现了美国“公众人物”实际恶意原则的精神,值得赞扬。反对者认为本案是一个“恶劣的标杆”。单从记者报道海龙棉织厂生产毒毛巾,却未向“海龙”核实,也未对毛巾进行鉴定这一点上来说,是有重大过失的。记者凭想当然,导致张冠李戴,表现出对事实真伪的漠视。未能出示染料含致癌物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多源核实的注意义务。即使按照美国的标准,海龙棉织厂并非公众人物,不适用实际恶意原则,本案过错十分明显,应当判侵权成立。
当然基于某些情况,记者可能客观上根本无法采访到被批评报道对象,或报道对象拒绝接受采访,这时应视为已尽到向当事人本人核实的义务。还有一些情况,不便于向被报道对象本人核实,比如会导致被批评报道者通过各种手段阻止新闻报道的发表等。英国雷诺兹案中法官也指出,是否向被报道对象本人核实是重要的判断要素,“但不应视此为绝对必要的因素”。有鉴于此,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确定新闻从业者是否需要向被批评报道者本人核实,向本人核实为一般义务,不核实为例外。
另外,多源核实以多到什么程度为合适呢?应当以达到“确信真实”的程度为标准。消息来源即使再多,但都不具有权威性,如都来源于网络的道听途说,那不应视为尽到核实责任。有一些权威消息来源,如来自于国家机关的公文、来自于上市公司对自己业务的公告等,即使只有一个消息来源,也应视为达到“确定真实”,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
二、不歪曲改变事实,不改动和摆拍新闻图片或视频
歪曲和改变事实通常是指改变了事件的原貌,如果这一改变导致陈述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化,并引起诽谤,则往往会被认为是主观故意的表现。如《美国职业新闻记者协会道德准则》规定:“绝不允许故意歪曲。”英国广播公司(BBC)规定:“我们不应歪曲所知道的事实,将杜撰的材料充当事实,或者有意做任何误导我们受众的事情。我们可能需要对材料进行标注以免产生此类问题。”《洛杉矶时报》规定:“任何形式的捏造都是不可接受的。我们不制造合成人物。我们不使用假名。像最大、最坏、最多这种最高级形式只在作者有证据时才能使用。”1996年立陶宛《新闻工作者道德准则》第十三条规定:“新闻工作者在准备待发的新闻稿时,无权添加编造的事实,亦无权歪曲或删减事实材料。”
综上,职业新闻人不应当以夸张或耸人听闻的方式处理资料,如果有意歪曲事实、捏造事实等有可能构成重大过失或故意。
由于现代数字技术的发达,很多新闻职业规范还进行特别规定,以避免因摆拍、改动、编辑新闻图片或视频导致的事实扭曲和误导。其中路透社对于图片视频有十分详细的规范,主要是:(1)禁止摆拍和导演。摄影记者在现场是沉默的观察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表现得像导演一样,不能指使他人为了拍照站在特定的位置或摆姿势。摄影记者一旦这样做了,就必须在图片说明中阐述清楚。(2)尽量避免对拍摄对象产生影响。传媒的存在可能经常会对被拍摄对象的行为方式产生影响,当这种行为表明是媒体存在的结果时,图片说明必须澄清那一点。(3)禁止改变图片和影像。photoshop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影像处理程序,只使用其功能很少的一部分来处理表象,不要增加、删除影像元素或通过调整色调和色彩平衡来伪造影像元素或改变其背景以误导观众。展示一个事件过程的合成影像必须在图片说明中指明使用了合成技术。在新闻摄影中,合成影像绝对不可接受。在人像或特定拍摄中使用特殊镜头(如宽角转换镜头、移轴镜头)或特殊的技术(如柔焦、变焦)来创造一个影像,图片说明也必须予以澄清”。
《华盛顿邮报》则有更严格的限制:“读者认为图片应当为对事件的真实记录,我们决不能背叛这种信任。纪实照片的完整性具有最高优先权,纪实照片边框内的所有内容都不能改变,包括改变背景,增加颜色,制造图片蒙太奇或者拼接图片。不能对图片中的内容做任何的增减,这意味着即使一只手或者一根树枝出现在图片中的不合适的位置,我们也不能去掉。”
以上从各国媒体对新闻影像的态度来看,改变或摆拍新闻图片或视频,是新闻从业人员的大忌,如果因此造成侵权,应认定为有过错。
歪曲改变事实表现为怠于核实而编造、虚构情节,无中生有或故意扭曲真相,属于重大过失或故意。在本文考察的135起案件中,因歪曲事实导致败诉的有16起,占11.9%。如前文提到的“孟林茂诉中央电视台案”,记者庭审未能出示其报道所依据的染料含致癌物的相关部门的检测报告,让人严重怀疑该份报告存在的真实性,以至于《2007年中国法治蓝皮书》将其收录为与“纸包子案”同样的假新闻。
由于我国尚未形成详细的、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准则,实践中改动、合成、摆拍新闻图片或视频常见,甚至经过处理的新闻图片屡屡获奖,也有因此而导致侵权的案件。如“陈英诉邱焰和武汉晚报案”:
2003年《武汉晚报》发表摄影记者邱焰拍摄的新闻图片,标题为《非典时刻生活依旧》,文字说明为:“5日,在武汉市街头,一对情侣穿着婚纱,戴着口罩,穿过马路去拍婚纱照。”2004年该照片获第47届“世界新闻摄影比赛(荷赛)”三等奖。照片中男主人公陈英提起名誉权诉讼。经法庭审理查明,此照片是邱焰请陈英和另一女模特廖全薇摆拍的新闻图片。当时陈英与廖全薇并非情侣,且当时廖全薇未满18岁,二人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法院判侵权成立。
三、语言、文字、图片等书面核对准确
如果说前面是从实质上对内容的核实,这里则是从形式上的书面核对,以避免因疏忽带来的错误。书面核对准确是职业新闻人的基本要求,《芝加哥论坛报》对如何做到书面准确提出了详细的操作规范:
“只要可能,你为报纸撰写、处理或修改的每一信息至少三读:一读内容。如果对你来说,内容不清楚或听起来不正确,那么别人听起来也会一样糟。如果你不能确信是否某事实是真实的,应该查明它。报道中的数字要检查三次。只要可能,就要打电话核实其准确性,还要复核街道路标中的地址。二读文体。文章或报道符合论坛报样书、词典和标准用法指南所列的语法、拼写、标点和惯用法的规范吗?主语和动词一致吗?地址和日期的写法符合论坛报文体吗?人名的拼写始终如一吗?所有代名词的先行词清楚吗?三读验证。缓慢地读每个单词,寻找重复或缺少的词等。使用拼写检查支持你的验证。在下列情况下编辑应与作者通话:当漏掉事实或意思不清楚时,当新的导语需要解释时;当报道必须要经过大的修改超过报道的5%或10%时。如果没有时间,要询问编辑部内了解这一主题或者以该主题为中心写作的人。当你写东西时,如果你不能确定某个事实,就不要把它放在其中。如果你不能注意到某事,就不要假定下一工序的人正好能发现、修正或核实它。努力不要留未经核实的事实在报道中,除非它们是披露性报道。”美国判例确立的可以证明疏忽的普遍理由就有“不读相关文献或误读相关文献,在编辑和处理新闻时粗心大意”。
未尽到书面核实义务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主要表现在配错照片、写错姓名或名称、写错数字、阅读文件不仔细等。在本文考察的135个媒体败诉的案件中,因书面核实不准确导致侵权成立的有24起,占17.8%。也是过错的主要表现形式。如果传播者能够仔细认真,就有可能避免侵权。如“上海制笔化工厂诉上海电视台案”,记者误将“笔化涂料厂”报道为“制笔化工厂”导至侵权。又如“汤国基诉谢蔚平、《现代女报》社、《女性天地》杂志社案”,被告将所刊载的原告汤国基和被告谢蔚平的合影错误注明为刘璇的父母,系失实报道,存在过错。
明确媒体的具体核实义务,一方面,只要尽到职业新闻人应有的谨慎、负责而公正的注意义务,即可以免责,给媒体合理的“错误”空间,合理地保护言论自由权。另一方面,可以指引法官做出恰当的判决,否则很容易使案件具有不确定性,同案不同判断,也容易陷入客观归责,只要失实就要求媒体承担责任。再一方面,确定判断过错的各要素,也可以指引媒体形成职业自律操守,做到客观公正,而不是任意妄为,不是打着言论自由和公共利益的旗号侵犯他人人格权。